為照顧身心障礙者,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為補助身心障礙者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之依據。本辦法原授權母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第二十六條明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七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三、醫療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另於第一百零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爰此,行政院衛生署依據上開規定自一百零一年四月起邀集內政部、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相關醫學會、地方政府及輔具相關專家學者召開研商會議,合計召開二次會議,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本辦法草案內容之確認,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 補助對象之認定。(草案第二條)
三、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之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 醫療費用之定義。(草案第四條)
五、 醫療輔具之定義。(草案第五條)
六、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規範及基準。(草案第六條)
七、 醫療輔具評估事宜。(草案第七條)
八、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之申請程序。(草案第八條)
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草案第九條)
十、 補助費用從優擇一之原則。(草案第十條)
十一、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申請複查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購置輔具後未及申請即死亡個案之申請補助方式。(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醫療輔具追蹤輔導機制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 不當申請或領取補助之規範。(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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