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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總統令: 茲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一百零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公告其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2012-12-27 回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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