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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台內社字第1000164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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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三條條文。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三條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