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令: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025 號
令修正發布第11、13 條條文;並增訂第21-1 條條文
第1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第13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調查、法警事務、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第21-1 條 有關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為:
一、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