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令:修正「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及訓練員。
三、生活服務員。
四、照顧服務員。
五、居家服務督導員。
六、家庭托顧服務員。
七、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八、個人助理。
九、同儕支持員。
十、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一、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二、輔具評估人員。
十三、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
十五、 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 四 條 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教保員及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 七 條 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 大專校院社會工作、醫學、護理、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營養、藥學、公共衛生及老人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行政院公報 第023 卷 第079 期 20170502 衛生勞動篇
三、 大專校院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經驗。
五、曾專職或專任照顧服務員五年以上。
六、領有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 十四 條 輔具評估人員應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下列各類輔具評估人員資格之一:
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聽力師考試及格證書。
四、 丁類輔具評估人員: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諮商、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特殊教育、聽語、醫工、輔助科技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畢業,並從事輔助科技相關服務滿二年。
五、戊類輔具評估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領有驗光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國內外大專校院視光學系畢業,並實際從事驗光工作二年以上。
(三) 曾任職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醫療機構,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或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訓練服務二年以上。
(四) 曾任職於政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特殊教育或職業重建之服務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服務二年以上。服務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輔具中心之人員,尚未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應於具二年以上輔具評估資歷之輔具評估人員監督下,協助執行輔具服務,並於聘僱後一年內取得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其未取得者,不予續聘。
丁類輔具評估人員之資格訓練,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停止辦理前已取得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停止適用前已取得戊類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
第 十五 條 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半年以上之輔具維修實務工作經驗。
二、 領有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工業電子、數位電子、儀表電子、電腦軟體應用、電器修護。
行政院公報 第023 卷 第079 期 20170502 衛生勞動篇
護、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事務機器修護、電腦硬體裝修、工業儀器職類技術士證。
三、 具二年以上之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工業電子、數位電子、儀表電子、電腦軟體應用、電器修護、通信技術(電信線路)、事務機器修護、電腦硬體裝修、工業儀器職類實務工作經驗。
第十五之一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 大專校院醫學、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早期療育、聽力、語言治療、老人照顧、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
三、 大專校院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之結業證明,並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師資條件及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辦理。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
第 十八 條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之在職訓練。
前項相關課程,應依從業需求規劃辦理,並應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令及身心障礙者服務相關內容。
第一項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團體自行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